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考核,是指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标准和程序,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政治素质、履职能力、工作实绩、作风表现等所进行的了解、核实和评价。
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着眼于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突出考核公务员做好本职工作的实际成效,树立讲担当、重担当、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鲜明导向,坚持下列原则:
(一)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二)客观公正、精准科学;
(三)分级分类、简便易行;
(四)奖惩分明、有效管用。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
(一)德。全面考核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重点了解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理想信念,坚守初心使命,忠于宪法、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情况;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等情况。
(二)能。全面考核适应新时代要求履职尽责的政治能力、工作能力和专业素养,重点了解政治鉴别能力、学习调研能力、依法行政能力、群众工作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贯彻执行能力、改革创新能力、应急处突能力等情况。
(三)勤。全面考核精神状态和工作作风,重点了解忠于职守,遵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勤勉尽责,敢于担当、甘于奉献等情况。
(四)绩。全面考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依规履行职位职责、承担急难险重任务等情况,重点了解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等情况。
(五)廉。全面考核遵守廉洁从政规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等情况,重点了解秉公用权、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是对公务员日常工作和一贯表现所进行的经常性考核,一般按照个人小结、审核评鉴、结果反馈等程序进行。
专项考核是对公务员完成重要专项工作,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和关键时刻的政治表现、担当精神、作用发挥、实际成效等情况所进行的针对性考核,可以按照了解核实、综合研判、结果反馈等程序进行,或者结合推进专项工作灵活安排。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是对公务员一个自然年度内总体表现所进行的综合性考核,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4个等次。
第七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责任心一般,工作消极,或者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者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责任心缺失,工作不担当、不作为,或者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一条 公务员有受相应处分等特殊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
第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应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20%以内;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掌握在25%以内。优秀等次名额应当向获得表彰奖励以及基层一线、艰苦岗位公务员倾斜。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对综合表现突出或者问题较多的机关,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其优秀等次比例。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公务员考核由其所在机关组织实施。党委(党组)承担考核工作主体责任,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总结述职。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年度目标任务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在一定范围内述职,突出重点、简明扼要填写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民主测评。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他公务员进行民主测评。
(三)了解核实。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调研、服务对象评议等方式了解核实公务员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
(四)审核评鉴。主管领导对公务员表现以及有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有针对性地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五)确定等次。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对优秀等次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应当从当年平时考核、专项考核结果好的公务员中产生。
第十六条 公务员对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申诉。
第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干部人事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位、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惩、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给予嘉奖,在本机关范围内通报表扬;晋升上一职级所要求的任职年限缩短半年。
(二)连续三年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晋升职务职级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职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本考核年度计算为晋升职务职级的任职年限,同时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职级的资格。
(四)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进行诫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务职级的任职年限;下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五)连续两年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予以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务职级的任职年限;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二)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三)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务职级的任职年限;连续两年不确定等次的,视情况调整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教育培训,帮助公务员改进提高。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援派或者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援派或者挂职锻炼期间,一般由当年工作半年以上的地方或者单位进行考核,以适当方式听取派出单位或者接收单位的意见。
单位派出学习培训、参加专项工作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专项工作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专项工作表现的相关情况,由学习培训和专项工作单位提供。
第二十七条 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照规定补定等次。
第二十九条 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处分的当年,受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当年及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第三十条 受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诫勉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受政务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同时受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或者所在机关给予处分、组织处理的,按照对其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分确定受处分影响期间考核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考核。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考核中发现公务员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考核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每年按照不少于机关总数10%的比例,对本辖区内各机关公务员考核工作进行核查了解。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应当结合实际,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简便高效开展公务员考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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